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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税调整有益于利益关系和谐
日期:2007-07-28 作者:阿荣 阅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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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税调整有益于利益关系和谐

易宪容


  目前国内实行的利息税既没有采用世界各国通行所得税收的优惠原则,也没有采取累进税率的规则,没有达到促进居民消费的效果

  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决定:批准授权国务院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停征或者减征个人所得税的决定草案的议案。根据这一决定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停征或者减征个人所得税。

  在现代社会中,纳税是每一个社会公民的义务,税收不仅是一个国家政府得以维持的基础,也是调整一个社会收入分配关系的重要手段。但是,如何来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够自愿纳税呢?如何通过纳税来调整整个社会的收入分配关系呢?这就要求政府必须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税制。因此税制的公平公正是保证每一个纳税人自愿纳税的基本条件。比如,对于个人所得税,在经济学上,所得是指提供生产要素供他人使用而取得的报酬,但作为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所得与经济学上所称的所得是不相同的。作为税基的所得,它泛指某一个人在某一段时期内消费能力的增加,可用金钱来表示,即个人某一段时间的所得等于他在这段时间的消费总额加上储蓄或财富净值的增加。以此作为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尽管很理想,但因其计算上有很多困难,实际上并不被世界各国所采用。

  因此,对于减少税收征收的困难并通过税收公平分配来鼓励有益于社会的公益活动,现行世界各国税法都设有一些特别条款。根据这些特别条款,某些个人所得项目不列入课税范围,可免予;另一些项目所得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同时,世界各国现行个人所得税,都是采取累进税率,在这样一个税率结构之下,每一纳税义务人的平均税率,即应纳税额与其所得之比率,会因个人所得净额不同,而有所差异。个人所得净额越高的纳税义务人,他们的平均税率会越高。

  如果以上述规则来看国内所实行的利息税(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该税种几年实施下来,用《人民日报》的一篇报道的话说,就是它的开征在促进居民消费方面的效果并不明显。它不仅没有达到设立该税种的目的,而且还适得其反,使得民众的储蓄行为扭曲变形,增加了银行体系的潜在风险,所以,应该适时地对之加以调整。

  应该说,这种税制完全是用整齐划一的方法来界定的,不管家庭的收入多少,只要存款就得交税。这表面上看起来是公平的,但并不符合现代社会的税收原则,特别是在中国投资渠道还比较缺乏、民众的储蓄还只能存入银行的情况下。利息税的主要承担者是广大的普通民众。

  从利息税在我国实行中的一波三折来看,有关部门对利息税的征收一直处于犹豫不决当中。当然每一次的变化都与我国的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如1959年停征了利息税就在于当时民众收入水平太低,增加这个税种没有实质上的意义。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过及1993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尽管都把利息所得作为征税项目,但都因当时个人储蓄存款有限而再次作出了免税的规定。

  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之后,中国经济出现通货紧缩的势头,经济增长动力缺乏,这样,在当时刺激消费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为了拉动内需,刺激居民消费,政府作出了征收利息税的决定。根据国务院第272号令,《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开征税率为20%。主要征收所指为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人民币和外币存储存款所得的利息。

  截止到2006年11月1日,我国7年征收的利息税仅2100多亿元,而且征收额并没有随着国内居民储蓄余额快速增长而增加。如是看来,政府开征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并没有起到拉动居民内需、刺激民众消费的目的,相反,近几年来,居民储蓄存款的增长速度越来越快。为什么居民储蓄存款利息税没有随储蓄存款余额增长而增长呢?这在于利息税的出现及利率下落使得居民利息收入急速下降,也使得居民的存款结构发生了巨大的变化。3年期、5年期等长期存款不再受宠,居民更倾向于活期和短期存款。在这种情况下,不仅对以银行储蓄存款作为主要投资渠道的广大中低收入民众严重不公,而且也增加了存短贷长的银行潜在风险。

  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基本法则来看,目前国内实行的利息税既没有采用世界各国通行所得税收的优惠原则,也没有采取累进税率的规则。这样,利息税的主要征收对象是中低收入者,从而使得税收征收失去了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功能。因此,应该调整目前的个人所得税,让利息收入纳入到总体的个人所得税中,这样既可以让低收入的家庭得到一定的免税优惠,又可以保证国家税收的缴纳,同时也可以让个人所得税真正起到调节社会再收入分配的功能。

  总之,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征收利息税没有达到我们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也与变化了的经济环境越来越不相适应。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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